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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 100年04月25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即審查,合格者發給建築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證書;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及證書費。

申請手續不完備者,應將應行補正事項一次通知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