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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 88年06月29日)
第 9 條
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