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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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94年10月31日)
第 11 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途、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