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造業評鑑辦法
( 98年07月29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