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檢查員資料卡。
三、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訓練結業證書而未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屆期未辦理者,原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