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 112年12月11日)
第 40 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