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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111年12月28日)
第 25 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