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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111年12月28日)
第 4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