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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111年12月28日)
第 6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