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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 110年08月11日)
第 11 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五、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