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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95年06月29日)
第 11 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證書,且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