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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95年06月29日)
第 13 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業務;其已受理而未完成之複評業務,應委由其他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