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認可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專責業務主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認可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免載明前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領認可證書。認可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認可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