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營造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一、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處分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被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者,或被處以三個月以上停業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情節重大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或一次罹災人數逾三人者;但勞動檢查機構判定為營造業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者,不在此限。
五、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轉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該專業營造業因該受轉交工程而有第三款或前款情事之一者。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或關務法規受罰鍰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但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免罰案件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並經機關依同法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