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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 96年06月21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