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承裝技工工作證,致專任承裝技工人數不足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數者,下水道承裝商應於不足之日起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前項專任承裝技工人數不足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其他下水道承裝商之承裝技工擔任。
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與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技能檢定合格證書、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合格證書(明)等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承裝技工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