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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11年10月27日)
第 9 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