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接受住宅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各種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
一、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條件。
二、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四、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經查核原將拆除重建之住宅未拆除。
溢領之補貼,應按該月之日數比率返還。
第一項溢領補貼金額,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辦理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追繳;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構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