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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三 章 社會住宅 ( 112年12月06日)
第 25 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