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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三 章 社會住宅 ( 112年12月06日)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