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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 三 章 社會住宅 ( 112年12月06日)
第 38 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