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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年06月28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