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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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年06月28日)
第 8 條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