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日期。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日期,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申訴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