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其申請補助經費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建築基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文件。
二、建築基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者,其申請補助經費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視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文件。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文件。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不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者,其申請補助經費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