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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6月24日)
第 23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基準如附表四;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五。

第 24 條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第 25 條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得依下列規定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一、因離婚訴訟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自建或購置住宅者,檢附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二、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租賃住宅者,檢附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一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財產計算、評點權重等相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得提出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
二、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一戶住宅、僅相對人、僅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三、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