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評估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學科五年以上。
二、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或任職於相關研究機關(構)之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對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領域連續五年以上有研究成果者。
三、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或消防設備師,開(執)業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工作或消防主管機關火災預防工作十年以上,或擔任其主管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九條第二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三、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之評估人員證明文件。
執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