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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30日)
第 17 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公告之:
一、評估人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依第九條第二項指定之評估機構,其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經終止或解除,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經註銷或廢止。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五、由未具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六、違反第十四條利益迴避規定。
七、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八、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證屬實。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指定者,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