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濕地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可提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委託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或委託財產另有處分利用,需收回委託財產者,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濕地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違反前條規定不履行相關義務或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經評鑑結果認有輔導必要,並限期改善,於輔導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六)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四條資格或發生第五條各款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