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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  ( 104年01月30日)
第 7 條
申請人就重要濕地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
一、具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事。
二、應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辦理異地補償。
三、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四、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增加面積或提升生物多樣性,依據調查監測與科學研究證據,有變更或廢止範圍或等級之必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前項規定之濕地,得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濕地,得依職權逕為辦理。

第一項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變更或廢止重要濕地之等級、行政轄區、位置、建議範圍、面積及申請案由等。
二、重要濕地變更或廢止檢核表(如附表二)。
三、重要濕地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圖示及地圖配合說明:
(一)重要濕地與周邊地區之關聯性。
(二)變更或廢止對本法第八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與重要物種、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或生態及環境價值及其應優先保護區域之影響。
(三)變更或廢止之必要性及替代方案。
(四)變更或廢止後之配套措施。
五、重要濕地變更或廢止範圍圖說,應附具濕地之區位、周邊重要地標、道路、橋梁之名稱及建議範圍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建議申請案,應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