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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 104年01月30日)
第 12 條
申請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者,於原重要濕地之開發面積累積不得超過第一次申請面積之百分之十。

前項於原重要濕地之總累積開發面積超過該重要濕地之百分之三十,應異地補償全部重要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