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