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海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嚴重情形劃設為一級或二級海岸防護區,並分別訂定海岸防護計畫: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因興辦事業計畫之實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權責規定者,其防護措施由各該興辦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