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前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岸保護計畫: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核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審議核定。
二、海岸防護計畫: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之;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條、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