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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2月04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蝕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