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為擬訂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為強化漁業資源保育或海岸保護,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廢止漁業權之核准、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或限制漁業行為。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前項第一款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於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實施之需要,主辦機關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海岸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依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內容委託民間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