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岸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4年02月04日)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