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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 三 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 109年04月21日)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