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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 109年04月21日)
第 21 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