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