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加重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之影響。
(二)變更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減輕影響之對策或管理維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