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對於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權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應一次或分期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前項補償費及遷移費,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
三、由計畫擬訂機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與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協議之。
四、由計畫擬訂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計畫擬訂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第四款補償審議小組,由計畫擬訂機關與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之,並由計畫擬訂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計畫擬訂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
第一項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計畫擬訂機關負擔,並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