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案件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