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變更:
一、增加計畫範圍。
二、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含建築或設施高度、樓地板面積等)。
三、變更許可之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之承諾辦理事項。
四、變更許可之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避免或減輕措施、生態環境損失之彌補或復育措施。
五、變更許可之土地使用配置。
六、變更許可之附帶決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