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指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下列地區。但屬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合法設置之既有設施、港埠所在範圍,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排除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條濱海道路向海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應依本法規定劃設,其餘各款地區得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一併公告實施,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