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
二、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
三、未依許可內容執行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具體策略。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生態環境損失彌補或復育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六、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七、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八、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廢止後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