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包括海岸保護原則、海岸防護原則及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海岸保護原則:應避免位於二級海岸保護區,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建議應優先劃設之潛在保護區。
二、海岸防護原則:
(一)開發利用行為未造成海岸災害,或針對可能造成之海岸災害已規劃適當且有效之防護措施。
(二)不影響既有防護措施及設施功能。
(三)前二目應經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三、海岸永續利用原則:
(一)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氣象、科學研究、保育、環境教育、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不得位於無人離島。
(二)訂定長期監測計畫,並規劃及擬訂有效之管理方式。
(三)因應氣候變遷可能引發海平面上升及極端氣候,造成申請許可案件之衝擊,應提出具體可行之調適措施。
(四)有助於促進鄰近地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位於發展遲緩地區或環境劣化地區者,應訂定具體可行振興或復育措施。
(五)應符合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岸地區保安林之營造及復育等項目之政策原則,並取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
(六)對於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應有合理規劃。
(七)不得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