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已予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該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且仍於有效期間,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範圍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之獨占性使用。
四、為公眾安全之管制行為,或設置之警示、救生設施。
五、因應重大災害發生之緊急搶修工程,或救災、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使用期間未逾七日,且未設置固定式人為設施,並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報請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下列活動或行為之一:
(一)祭典儀式或慶典。
(二)休閒體驗。
(三)教育研究。
(四)拍攝記錄。
(五)災害防救演習。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管理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六款之適用,以一年內累計未達三個月為限;其活動或行為結束時應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