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提升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功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三)變更施工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變更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二)變更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
(三)加重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