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第五條規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起算日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申請許可案件之次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展覽期滿之次日。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使用期間在一年內累計未達三個月者,其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受第一項所定期間之限制。